刑法三百三十八条司法解释

刑法三百三十八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